行政许可
设置医疗机构审批(含港澳台独资医院)
2017年12月26日信息来源:36365最新线路检测
事项名称:设置医疗机构审批(含港澳台独资医院)
基础编码:0100287000
实施编码:
是否固资事项:否
事项类型: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发布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法条内容: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2、[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发布号令:国发〔2013〕27号
法条内容: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发布号令:国发〔2014〕50号
法条内容:附件4:《国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82项)》
4、[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依据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法条内容: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5、[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依据名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
法条内容: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服务对象: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机关单位法人
实施机关:海淀区卫生计生委
实施主体:海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科 实施主体性质:法定机关
行使层级:国家级、市级、区级
权限划分:
市区权限划分:分条件办理
无
办理时限及说明:
法定办结时限:3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3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及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
咨询途径:电话咨询
咨询电话:010-12320,52808206
申报途径:窗口申报
申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甲29号海淀区综合行政服务中心3层80窗口
办理形式:窗口办理
预约办理:
是否进驻中心:是 仅受理
办理时间:正常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
办理地点:海淀区综合行政服务中心; 东北旺南路甲29号
所在窗口:3层80窗口
监督途径: 监督电话、电话投诉
监督电话:010-12320,88364220
投诉电话:88364999
是否公示:是
填报人:陈麓
填报人联系方式:88364530
办理处(科)室:海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科
通办范围:无
数量限制:
办理类型:承诺件
办理方式:自办件
中介服务:
收费依据及标准
是否收费:不收费
网上支付:否
申请材料: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原件1份)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2)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3) 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4)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5)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6) 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7)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8)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9) 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10)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11) 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12) 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13) 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14) 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原件1份)
3、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选址的依据; (2)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3)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4)占地和建筑面积。 )(原件1份)
4、建筑设计平面图(标明比例、面积、房屋用途等)(1份)
5、方位图(应详细具体,图文并茂,标明地理位置及显著地标)(1份)
6、医疗机构房屋土地使用的证明材料(包括房屋或土地产权及使用方面的证件、证明和协议等)(原件1份)
7、设置单位或设置人的资信证明(指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政府办医疗机构应提交财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文件,样式见附件)(原件1份)
8、设置医疗机构所在地居(村)委会或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设置意见(其中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应同时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出具意见,样式见附件)(原件1份)
9、设置单位或设置人符合申请条件的声明(包含法人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声明,样式见附件。并附设置单位法人证书或设置人身份证明,设置诊所的个人还应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原件1份)
10、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提交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原件1份)
11、申请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提交申请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内)复印件(有效期内)(原件)
12、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提交所在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中应包括拟设医疗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区县规划、公示和征求意见情况及初审核准的医疗机构名称、地址、类别、级别、经营性质、床位(牙椅)数、投资总额、诊疗科目等)(原件1份)
13、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 (1)合资合作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各类材料的外文文本应经中国具有翻译资质的公司翻译或中国公证机构翻译公证。)(原件1份) (2)合资合作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银行资信证明(合资、合作外资方的法人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银行资信证明应经合资、合作外资方或外资独资方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或合资、合作外资方所在国驻中国使(领)馆认证。各类材料的外文文本应经中国具有翻译资质的公司翻译或中国公证机构翻译公证。)(原件1份) (3)涉及国有资产投入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各类材料的外文文本应经中国具有翻译资质的公司翻译或中国公证机构翻译公证。)(原件1份)
14、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 (1)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原件1份) (2)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院的:提交项目建议书(原件1份);法人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银行资信证明(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原件1份);国际先进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或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医学技术的证明材料(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分别由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出具。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及其法人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银行资信证明应当经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香港地区的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转递)。)(原件1份)
15、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提交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原件1份)
提交材料的有关要求: 1.申请方须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申请材料应用黑色或蓝色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内容须完整、清楚,不得空项;网上下载表格不等改变其样式和规格;申请材料应按顺序提交,用A4纸打印或复印各项材料。 3. 所有材料应由设置单位加盖公章或由设置人签字并标明日期,复印件应在材料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盖章或签字。 4.申请方如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许可事项,应填写《授权委托书》(样式见附件6),并提交委托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5. 申请方凭《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领取审批结果,若“凭证”丢失,申请方须带身份证及机构开据的证明信领取审批结果。 注意事项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被吊销及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2)、(3)、(4)、(5)、(6)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 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2)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3.本市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提出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的将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 4.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及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
受理条件: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 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为“中心”的医疗机构、医学检验所、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明确标准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专科医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护理院、康复医院、疗养院等,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卫生计生委审批。 2.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为“中心”的中医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医综合性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中医管理局审批。 3.其他医疗机构,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市卫生计生委,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报市中医管理局。 4.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被吊销及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2)、(3)、(4)、(5)、(6)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办理条件:不予批准条件: (一) 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 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 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 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 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 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理流程:申请[区级]→补正[区级]→受理[区级]→审查[区级]→专家现场[审查]→决定[区级]→制作行政文书[区级]→告知/送达[区级]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站查询
批准形式:
结果文书名称:设置医疗机构批复(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结果文书类型:批文
有效期限:其他
说明:6个月/1年/2年/3年
文本编号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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